后续治疗应为侵权行为所产生之损害结果而引发。
这是从侵权行为和侵权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来认定后续治疗费。即只有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导致的后续治疗产生的费用,加害人才应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是受害人故意和过失,或者是第三人的原因造成损害结果加重的,对加重部分导致的后续治疗所产生的后续治疗费,原加害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为只有既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又防止将一些不合理的费用转嫁加害人,这才能体现法律的公平。
伤情尚未恢复需二次治疗的情形。
(资料图片仅供参考)
关于二次治疗,因个人体质的不同、损害程度的不同、医疗机构之间诊断技术的差异,导致审判中的个案之间也存在有很大的区别。对此,在实践中应严格依据《解释》及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予以把握。
1.二次治疗因侵权行为所致。
权利与义务相并存,对于赔偿权利人要求赔偿的二次治疗费,必须是因赔偿权利人的侵权行为所致。同时,该二次治疗应以侵权行为所引发的首次治疗为基础。因为每个伤者伤情的不同、个人体质的不同、恢复情况的不同,致使首次治疗与二次治疗之间的时间间隔也会有长短的差别。在这个时间间隔中,若是由于非侵权行为人的行为导致的本不必要的二次治疗或者二次治疗中的加重原侵权行为人的费用,则不应由原侵权人,即赔偿义务人承担责任。
2.当事人对二次治疗费用必然发生需承担举证责任。
二次治疗费用,是相对于首次治疗时提出的对将来必然要发生的治疗费用的赔偿请求。基于客观原因,二次治疗是否必然发生?其费用有多少?这些都是具有不确定因素的问题,费用认定过高将有损赔偿义务人的利益,费用认定过低有损赔偿权利人的利益。
因此,对此项费用的把握,必须以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为前提。《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基于种种原因,对后续治疗费的鉴定申请,司法鉴定部门已不再受理,此时当事人能提供的证据也就仅有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证明。在司法实践中,审判机关目前也仅能遵循证据规则,及法律规定予以审理。若当事人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二次治疗的必要性及所需的费用,当事人则需待其实际发生后再另行起诉。
三、如何解决后续治疗期限长期化的问题
后续治疗期限期限长期化的问题,是指经过首次治疗、必要的二次治疗之后,仍然难以达到治疗终结完全康复或者病情锁定后体征已固定而无治疗必要性的的情形,从而导致的治疗期限不断延续难以确定终止时间的情形。这个问题的产生,直接来源于医学的诊疗问题,体现在法律上是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何时终止的问题,具体而言即是后续治疗费用的问题。面对期限长期化的问题,可以分两种情形讨论。
(一)残疾赔偿金结合后续治疗费用及治疗结果分段变动。
此情形是因支付后续治疗费产生明显效果,原伤残评定程度已与实际不符,若不变动将导致赔偿义务人义务加重。
依据《解释》的规定,后续治疗费即为后期发生的不确定的治疗费用,包括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等。《解释》第19条对此明确规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如果是人体器官或肢体的缺失,康复费一般不会发生。在其他器官功能“暂时丧失”的伤残中,经过继续治疗和康复性训练肯定会对其运动能力的恢复起到促进作用,有些伤残甚至可能会得到大部分甚至是完全的康复。
如果由赔偿义务人支付康复费用或其他后续治疗费用,那么就应当按照康复后的病情做出或者重新做出伤残评定,然后再依据此时的伤残评定结果支付或调整相应的残疾赔偿金,这样才符合客观事实,否则就可能会出现双重赔偿。此时还应当区分是伤残本身严重,还是因治疗而降低了伤残程度。
因为存在这样一种情形,即在赔偿义务人支付了较高伤残等级的残疾赔偿金及治疗费后,其伤残程度却因治疗而降低的情形。那么此时赔偿义务人是否应有要求重新核算残疾赔偿金的权利呢?
对此《解释》没有明确规定,对于某些伤残应分阶段多次进行必要评估或者鉴定,以确定是否需要继续治疗,然后再做出相应的处理。如果该伤残经过后续治疗后能够得到明显的好转,则进行后续治疗应无异议;但如果该伤残没有治疗的必要,或者虽经努力治疗仍无法起到比较明显的效果,其后续治疗的合理性以及费用由赔偿义务人承担、其公平性显然就值得研究了。
(二)建议法律规定后续治疗终结程序
后续治疗所面临的一个严峻的现实问题,即治疗期限不断延长,当事人权利义务无限延续,承受长期诉累。对于此,可以规定一个后续治疗终结程序,分两种情形。
1.病情体征经诊断已经固定,后续治疗已无必要。
主要是指赔偿权利人的病情体征,经过两次以上医疗治疗后,医疗机构出具证据表明受害人的病情已无治疗的必要性。若继续治疗不但将使赔偿权利人承担医疗诊断之身体上的痛苦,也将使赔偿义务人承担无限增加的治疗费用,这对双方利益的维护均不利。此时应依据当事人申请,对后续治疗期限予以终结。
2.引入最长治疗期限诉讼时效制度。
权利的保护在诉讼程序上应有一定的限制,否则将导致诉讼的无限进行,引发的是权利的无休止主张和义务的无终止履行。
对于后续治疗的期限长期化问题,可以借鉴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依据此规定,对于后续治疗期限也可以给予二十年的诉讼保护期。需要明确的是,此处的保护期是法院的诉讼保护期,而对于义务人自愿履行义务的,期限的延长则不受此限制。
对于有特殊情况确需延长的,比如受害人在幼年时受到伤害,在成年后人需继续治疗的,则对该治疗期限可给予相应延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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